加拿大商业秘密的内涵相对宽泛,即信息是绝对或相对意义上的秘密、持有者有意将该信息作为秘密处理、能够用于工商业、拥有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就可以受到保护。而且,加拿大没有商业秘密专门立法,而是部分法规以有限的方式或在特定背景下提及了商业秘密。
我国自1993年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对商业秘密作了定义性规定以来,历经2017年以及2019年两次修改后于第九条作出规定,这一过程中,商业秘密定义的客体范围一直在逐步扩大,目前已将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在内的商业信息纳入了保护范围。笔者认为,定义性立法方式可能会将实践中部分需要保护的客体排除在商业秘密范围之外,可以参考加拿大开放式商业秘密的界定方法,采取更为灵活、开放的立法方法,以适应商业秘密保护需求。
准确界定保护范围
加拿大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被认为是有商业价值的机密信息,甚至被视为“财产”。例如有判例写明“用于提供关于证券交易所发生的一切的信息,是可以出售的东西。当它被卖给原告时,它就是他们的财产”。此外,加拿大法院认为,虽然商业秘密必须属于机密信息,但运用足够程度的智慧基于公开信息汇编整理出来的信息可以受到商业秘密保护。例如有判例写明“人类大脑的产物足以赋予信息机密性,而且并不要求机密信息需要一定程度的原创性。信息之所以具有机密性,是因为文件的制作者动脑筋,得出的结果只有经过同样过程的人才能得出”。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属于专有的权利,是基于对商业秘密财产权属性认知而作出的。同时,该条规定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表明商业秘密是对智力劳动取得的创造性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体现了我国加大对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鲜明立场。
在加拿大,保密义务通常基于书面协议产生。协议当事方会在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涉及的信息是机密的、信息是在保密状态下提供和接收、信息仅能用于特定的目的,或者通过特定的保密条款规定保密义务,明确保密义务的范围、违反保密义务的情形以及违反保密义务的补救措施等,通过约定方式保护商业秘密。此外,保密义务也可以是合同的默示条款。如果双方订立合同澳门资料大全49,其中一方为合同目的或与合同有关而获得一些机密事项,即使合同未约定保密事项,司法机关也倾向于认定当事方有义务以保密的方式对待该机密事项。
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通常采取“权利确认—侵权判断”的逻辑路径,与加拿大以保密义务为基础展开法律论证的路径存在差别。新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保密义务,对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表述进行了修改,将“违反约定”修改为“违反保密义务”,扩大了该条款的保护范围。
提供多种救济途径
在加拿大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滥用被定义为任何未经许可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判断商业秘密侵权的依据主要是信息接收者是否有权处理信息,通常情形下,信息接收者不得将信息在除允许用途之外使用,否则容易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当信息以保密方式提供时,信息接收者有义务证明其对信息的使用不属于禁止用途,否则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另外,衡平法将商业秘密侵权责任延伸到信息传达者和信息接受者之外的第三方,第三方在从信息接受者处收到信息时知道信息是在违反保密义务的情况下传达的,或事后获悉这一事实,即使在获取信息时是无辜的,也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明确列举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等,但相对而言保护范围较窄,可以尝试通过适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商业道德等方式扩大侵权行为类型,以期更加有效地规制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加拿大为商业秘密侵权提供禁令救济、损害赔偿、利润返还等救济手段。其中,临时禁令是重要的救济手段之一,法院在考虑是否授予临时禁令时,会将保密协议中的相应条款纳入考量。比如,当事方签署的保密协议中约定了临时禁令救济条款,明确侵权方一旦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权利方有权寻求禁令救济。在此情形下,法院通常会直接基于该条款,对侵权方颁发临时禁令。另外,临时禁令的颁发也会考虑“干净之手”法律原则,以确保法律制度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加拿大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跳板原则”,即商业秘密不得被用作提供“先机”优势。商业秘密保护期限已到、即将失去保护,但在商业秘密保护期限内已经在先获知该商业秘密的人,获得了市场竞争的“先机”优势,具有在市场上领先于那些先前不掌握该信息的人的竞争优势。为此,法院通过适用“跳板原则”认定侵权人获得商业秘密为其带来“先机”优势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商业秘密因为给侵权人提供“先机”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虽然超出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但法院依然可以据此设定禁令期限或裁决损害赔偿额。
在加拿大,侵权人实施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会被追究损害赔偿责任,但较少被要求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一般仅在被告密谋暗中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以摧毁原告的市场份额、作伪证、滥用法庭程序,以及无视法院的判决、永久禁令和交付命令继续使用原告的机密信息的情形下才会被判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救济手段主要是追究侵权责任,通常是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近年来,我国加大了惩罚性赔偿的救济力度,为商业秘密提供了充分有效的救济。
值得注意的是,加拿大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所有者若是提出违反保密协议的毫无根据的索赔,可能会因干涉他人的商业活动而承担责任。近年来,我国也加大了对知识产权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司法实践中有案例判令滥诉行为的原告承担被告支出的律师费等应诉支出。
加拿大司法机关认为,基于公开审理原则,保护当事人信息的机密性本身并不足以让法院下达保密令进行不公开审理,而是要求必须存在某种重要的商业利益,并且保密性的公众利益大于公开性的公众利益,且不存在合理的替代措施的情形下,才可能进行不公开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实践中商业秘密案件法院通常会基于当事人申请而进行不公开审理。我国可以参考加拿大在商业秘密案中从严审查不公开审理申请的做法,明确商业秘密案件不公开审理的审查标准,确保司法的公开性。(钟小凯 作者单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编辑:刘珊)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