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崇尚读书,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网络直播,是数字时代的新兴业态。近年来,网络直播读书开启了阅读新方式,读书与直播实现了双向奔赴。但在直播读书打造崭新阅读体验的同时,相关版权问题也应引起重视。本文作者从直播读书中常见的版权问题出发,对相关版权争议予以分析,以期能有助于减少直播读书市场的版权纠纷。
如今,直播读书正日益成为一种新兴的阅读方式。直播读书不仅激发了阅读活力,给网络文艺带来了新的表现形式,更丰富了阅读体验、拓宽了知识传播渠道,成为人们追求精神享受的一种途径。然而,部分主播为吸引流量、增加收益,未经授权便直播朗读他人的书籍内容,一些潜在的版权问题逐渐浮出水面,相关版权方面的认识误区也亟待澄清。
直播读书并非简单阅读
有观点认为,直播读书仅系公开阅读书籍,而阅读书籍不会构成著作权侵权。笔者认为,首先,因著作权的功能主要不在于彰示权利人享有权利,而在于明确未经权利人许可、授权,他人不得实施相关行为,故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需要先对被控侵权人是否实施了著作权项下各子权利所控制的专有行为进行分析。从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所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17项具体子权利来看,的确没有阅读权的相关规定,也即阅读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书籍不会构成侵权,但直播读书情形下,主播不仅实施了阅读行为,还将现场采集的视频信号和音频信号等通过网络进行实时传播,这与个人利用闲暇时光阅读书籍,独自享有文学之真善美不同。在此情况下,因主播在阅读的同时也实施了对作品的传播行为,而传播行为属于著作权人有权控制的专有行为之一,在未得到著作权人事先授权的情况下,就存在侵权的风险。
其次,按照传播的对象和方式,可将传播行为分为现场传播和远程传播,现场传播是指面向传播发生地的公众进行的传播,这种传播方式的特点是传播端和接收端往往共处一个空间,受众可以凭借感官直接感知被传播的作品,如放映、表演、展览等现场活动。而远程传播则是指向不在传播发生地的公众进行的传播,这种传播方式需要利用技术手段进行传输,接收传播的目标受众无法凭借感官直接感知被传播的作品。按照上述分类,直播读书不属于表演权等现场传播权的规制对象,而应受到远程传播权的规制。
准确判定是否构成复制
有观点认为,直播读书虽系作品再现,但因系无形阅读,与有形复印书籍不同,不涉及复制权问题。笔者认为,现实生活中,有些主播读书时仅进行直播,而未采取录音录像方式将直播读书的音频、视频固定下来,此时因未形成有形复制件,故不涉及复制权的问题。但也有部分主播会在直播后留下录音录像回放,供不特定网友任意播放。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复制行为系将作品固定在物质载体上,形成复制件,而录音录像也属于复制的方式,此时便有可能构成对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侵害。但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主播留下回放,供网友任意下载播放,该行为系对作品的交互式传播,构成了对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在网络环境下,一部作品是通过网络的快速传输而到达访问者的。具体说来,就是版权所有人先将数字化作品上传,然后访问者通过网络的传输而浏览、阅读、观看、聆听,甚至下载和复制。换言之,在实施交互式传播行为之前,需要先实施将作品数字化,并将其存放在网络服务器上的复制行为。此时,侵权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复制行为,一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复制行为是即时行为,复制完毕行为了结,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系持续性行为,而在权利人提出权利请求时,因复制行为已经终结,此时权利人通过制止仍处在持续中的信息网络行为便可以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故此时对侵权人的行为进行评价时,认定其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可,无须再对复制行为单独评价。
合理界定侵权责任
有观点认为,因主播对外直播读书均以平台为载体,如有侵权情形发生,应由平台而非主播承担责任。笔者认为,首先,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前述条文规定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的,由该组织者取得许可,该种安排是为了避免表演者个体分别寻求许可带来的不经济,同时也是为了便利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对于主播直播读书的行为,如前所述,虽因系远程传播而未落入表演权的规制范畴,但表演是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以及通过机械方式进行再现的行为。而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从上述表演以及表演者的概念出发,直播读书作为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再现,属于表演的概念范畴。直播读书的主播,也符合表演者的概念,在此情况下,上述条文在直播读书情形下具有适用的可能性。
其次,表演者因使用作品而和著作权人发生著作权关系,这种关系因以下原因发生:一是表演者自己组织营业性演出;二是音像制作者、演出组织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平台等组织演出。前一种表演,由表演者请求著作权人许可,向其付酬,后一种表演,则应由演出组织者请求许可和付酬。对于应该由主播还是平台事先取得授权许可抑或事后承担可能发生的侵权责任,应根据上述原因而进行具体分析。
再次,具体到直播读书场景,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大体上分为两种:一种签约模式,即直播平台和网络主播签订劳动合同,主播为平台服务,平台支付报酬。另外一种是合伙分成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签订松散的协议,约定分成比例。在第一种模式下,主播进行直播读书系完成工作任务,属于职务表演,且表演的权利归属于平台,由于表演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主播作为表演者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表演者和平台就侵权责任承担作出约定的,不影响二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但双方可以根据协议内部自行追偿。而在第二种模式下,主播作为表演者,是自己组织演出,如构成侵权,责任应由主播承担。对于网络直播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应以民法典网络侵权责任条款为基本法律依据。在此前提下,对于平台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认定、过错判定、权利人通知效力、网络直播平台应对通知所采取的必要措施等具体问题的认定规则上,应参照和类推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司法解释等相关具体规定予以认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晓海)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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